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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的一句核心格言是“世间没有免费的午餐”,理财产品也不可能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

·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

有争议的理财产品基本上都是结构非常复杂、投资标的多样、虚拟化程度高

法人 | 本刊记者 | 2008年05月01日 第 5 期刊载
2008年05月07日 星期三 本站发布

 

有争议的理财产品基本上都是结构非常复杂、投资标的多样、虚拟化程度高,其中不少是与境外市场的股价或指数、利率、汇率、价格波动率、衍生产品、大宗商品乃至艺术品拍卖价格挂钩的品种,但大多数投资者是在根本不知道理财产品“底细”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认购。

事实上,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来说,他们和专业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是天然存在的。

银监会2005年9月出台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则显然没有起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保底承诺辨析

对于金融机构各类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本”或“保息”约定的有效性,司法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看法。一方面,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交易双方的自由约定应当得到法律尊重,但是另一方面,出于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考虑,监管当局对于这类“保本保息承诺”条款的有效性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专户理财是被有条件地允许存在“保底”条款,前提是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批(目前已有保本型证券投资基金);而兼具保险和投资功能的万能寿险则没有受到限制。

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中的“保本保息”条款的合法性,监管机构最初是持反对的态度,银监会在2004年12月曾经下发过一个内部文件,要求一切金融交易应遵守诚信原则,依法进行,银行代客理财业务不得承诺保底收益,更不能承诺固定收益,它只能有一个预期收益,而收益的风险当由投资者自负。

也许是考虑到在投资心态尚不成熟的中国金融市场上,金融消费者对于“保底”承诺有着特别的偏好,银监会在200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又规定了“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在许可程序方面,《暂行办法》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以及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设置了审批程序,而其他理财产品的推出只需履行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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