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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实践中大部分不被追究,但它犹如达摩克里斯之剑,总在意想不到的时候让人受伤

·虚报注册资本之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个怎样的罪名?它为企业家们设置了怎样的法律陷阱?

法人 | 本刊记者 | 2008年03月06日 第 2 期刊载
2008年03月31日 星期一 本站发布

 

顾雏军、周正毅等人实际上都是几宗罪:2008年1月30日,广东佛山市中院对顾雏军案作出一审判决,顾雏军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周正毅一进“宫”被判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胡志标被判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杨斌被判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伪造金融票证罪。

而一旦出事,企业家一般会辩解,“很多企业都有虚报注资行为,为什么抓我不抓他?”在当前某些领域存在“普遍违法”和“选择性处罚”的法制环境下,这种辩解显然是苍白的,不会对案件定性有任何影响。

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尤其是一些希望“常青”的企业,要防范这种隐性财务风险,及时填补漏洞。有专业人士建议:在尚未发生纠纷之前重新注入资本并获法定验证,报原提报部门备案,一般可豁免此责任,这是最高法院近期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当然,等发生了经济纠纷后再做的一切工作可能都没了意义。

    此罪过时了

应该说,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世界上较为严格的。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社会上出现了兴办公司的浪潮,皮包公司泛滥成灾,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肆意侵害。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立法者高举手中的“大棒”,设置了很高的公司注册资本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按生产批发型、商业零售型与科技服务型分为50万元、30万元与10万元三类;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为1000万元。其立法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即通过高设立门槛提高新成立公司的质量,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林晓东律师认为,《公司法》立法者对资本信用的迷恋和迷信反映的是一种“家父主义”的立法哲学,即希望通过对企业资本事先、静态的控制,来保护债权人。但这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自由秩序原理,逼企业为“虚报”之*,最终陷公司登记部门和注册企业于不义,陷债权人于不利。

而在我们崇拜资本信用之时,美国等国家信奉的是资产信用、社会信用,对于资本的登记管理极为宽松。

新《公司法》看到了国外资本制度的优势,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换血:公司注册资本骤然降低,资本缴纳方式由一次足额缴纳转变为分期缴纳。这预示着中国逐渐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变迁。

此时,有人指出,刑法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已经过时了:如果违约的话,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就行了。对虚报少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可依照《公司法》及配套规定予以处罚,而不宜将其界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欺骗债权人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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