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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导读

如何看待移动信息服务?站在不同的角度,就会得出不同结论。笔者以为从合同角度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解决移动信息服务纠纷应是最根本的。

·如何根治移动信息服务中的痼疾

近年来,针对移动信息服务中的“强行订制信息服务”、“群发短信诱骗消费”等社会痛恨的痼疾,电信监管机构重拳出击,依法严厉处理了多家SP。

通信世界周刊 | 本刊记者 | 2008年01月14日 第 352 期刊载
2008年01月21日 星期一 本站发布

 

    信息服务协议在性质上不同于计费原始数据

在信息服务纠纷中,电信用户认为是电信公司强制开通服务项目收费,而信息服务企业认为是用户自已定制的服务项目时,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当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否能在此类案件中同等适用?

笔者以为主张信息服务协议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信息服务企业承担,而不是电信用户。因为信息服务企业主张与电信用户之间具有信息服务协议。在信息服务协议成立的基础上,信息服务企业保存计费原始数据的期限是5个月,超过5个月,电信用户丧失的是查询5个月以前的计费原始数据,而不是查询协议的权利。《电信服务规范》没有也不可能对信息服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做出保管期限的规定。因为信息服务合同(协议)并非计费原始数据。

国家对订制关系的保管是有规定的。“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时所产生的订制关系,基础电信企业应妥善予以保存,直至用户取消该项业务后,再至少保存5个月”。

    代收信息费用在权属上不同于电信费用

由于存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信息服务企业代收信息费用的合同关系,孤立地看待信息服务合同与基础电信服务合同是不妥当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是信息服务企业的代理人,代理什么?当然是向电信用户收取信息服务费用,这是基于二者签署的代理协议而决定的,其并不是电信用户的代理。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一直也强调自己是信息服务企业的代理人,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是完全相符的。既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是代理人,就应表明自己的代理对象,在代理权限内行使权利,并将代收的信息费用与自身经营的电信业务而产生的电信费用严格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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