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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导读

如何看待移动信息服务?站在不同的角度,就会得出不同结论。笔者以为从合同角度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解决移动信息服务纠纷应是最根本的。

·如何根治移动信息服务中的痼疾

近年来,针对移动信息服务中的“强行订制信息服务”、“群发短信诱骗消费”等社会痛恨的痼疾,电信监管机构重拳出击,依法严厉处理了多家SP。

通信世界周刊 | 本刊记者 | 2008年01月14日 第 352 期刊载
2008年01月21日 星期一 本站发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提供诸如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时,没有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或者请求确认时,确认消息中未包括收费标准;以及免费试用期结束后,用户如不主动取消就视为继续使用,强行向用户扣费;短信互动业务,中奖规则不说明等,从合同角度讲,信息服务企业的宣传不构成要约,或电信用户根本没有做出承诺,总之,信息服务合同根本不成立。

    摆正处理信息服务纠纷的观念

面对众多的电信用户,出现信息服务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这里强调的不是杜绝纠纷,而是电信运营企业在解决纠纷中应持有怎样的观念。

    信息服务协议在属性上不同于通信内容

一般情况下,信息服务合同(协议)是通过信息服务企业的要约、电信用户的承诺来完成的。在要约与承诺过程中,信息服务企业发出的要约和电信用户回复的内容是决定信息服务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与普通的电信服务协议即电信业务申请表不同,信息服务合同是由双方之间相互发送的电子数据构成的,不可能按照保管传统纸质协议的方式进行保管。因此,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信息服务企业更应深入研究如何将要约与承诺存档,以便需要时使用。

面对电信用户的质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往往以无权查询通信内容为由予以拒绝。笔者以为,信息服务企业发出的要约、用户回复的定制信息,对于第三人而言,的确属于通信内容,应受到保护,但对信息服务企业和电信用户双方而言,则是信息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信息服务合同是由双方之间相互发送的电子数据构成的,其具有通信内容和协议文本的双重属性。信息服务企业、电信用户是信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代理人,合同当事人查询自己签订的协议与通信秘密无任何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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